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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--法律法規 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施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、喪失和恢復,都適用本法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,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,本人出生在中國,具有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,本人出生在外國,具有中國國籍;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并定居在外國,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,不具有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,定居在中國,本人出生在中國,具有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,愿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,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批準加入中國國籍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中國人的近親屬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定居在中國的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有其它正當理由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,即取得中國國籍;被批準加入中國國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,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,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批準退出中國國籍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外國人的近親屬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定居在外國的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有其它正當理由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,即喪失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,不得退出中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,具有正當理由,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;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、喪失和恢復,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,必須辦理申請手續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,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,在國內為當地市、縣公安局,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條 加入、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,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。經批準的,由公安部發給證書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,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,繼續有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版權所有© 滄州市歸國華僑聯合會 Copyright©2012http://www.turkeyntaturs.com 設為首頁 | 加入收藏 | 網站地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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